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司執-201697-20241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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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陳皇銘(歿) 陳清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陳皇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此外,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皇銘、陳清 庚為強制執行,惟查,陳皇銘已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陳皇銘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因債務人陳清庚財產不明,乃聲請代 查債務人陳清庚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陳清庚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龍潭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皇銘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本件管轄應以其對債務人陳清庚之聲請為準,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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