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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執-202907-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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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90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楊永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執行克南妮美髮彩妝造型店營利收入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 美容技藝促進協會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楊永住所獨資經營的商號(克南妮美髮彩妝造型店),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楊永住個人(楊永住即克南妮美髮彩妝造型店),獨資商號在民事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獨資商號營利收入之部分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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