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2-28
案號
PCDV-113-司執-210286-202412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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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2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宏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宏軒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南港、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