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司執-212869-202412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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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69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吳武坤(已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銘照 0000000000000000 林銘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武坤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吳武坤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執字第203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武坤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武坤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吳武坤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基隆市安樂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