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司執-66990-202410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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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990號 債 權 人 施沛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佳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詳如債權人113年5月10日追加聲請狀),本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8月23日兩次發函通知債權人分別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應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系爭動產之查封,其中113年8月23日所發之通知,並載明債權人屆期未到,即駁回系爭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次通知)。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查封當日,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18日查封筆錄可證。是以,債權人經本執行法院先後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查封程序,以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附表: 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 9623-A8自用小客車 GS-2097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