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司執-85640-2024100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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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0號 債 權 人 郭思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佳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蔡佳琪所有之車號「AKP-5688」之汽車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未為查報車輛停放地點,本院乃於113年6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地點,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僅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陳報准予給予債權人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追蹤查詢車輛停放地點,惟債權人後續即無正當理由而不為陳報。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再次通知補正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接獲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在卷可證,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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