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司執-94051-202410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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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強制執 行,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94號電子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僅有廖文慶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並無執行債權人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得對於債務人「廖麗萍即廖麗玲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30日以電子公文送達債權人,有卷附之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