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29-2024103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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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柏瑋 陳麒宇 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淑汝 陳延華 陳瑧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柏瑋、陳麒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兩造和解成立後,未為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卷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上開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陳福二之遺產,依上開起訴狀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80,729元,扣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備註之贈與財產共計11,004,670元,再加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列入之上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9~12、附表五編號2~4之財產共計2,826,801元,本件應列為遺產之總額為138,002,860元(計算式:146,180,729-11,004,670+2,826,801=138,002,860,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卷第31~35頁、第41~44頁)。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之比例各為1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7,250,358元(計算式:138,002,860÷16×2=17,250,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888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4,629元(計算式:163,888÷3=54,62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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