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34-2024102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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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5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A02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41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4.1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2月×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A02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A02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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