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38-202411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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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7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最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