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42-202411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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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A04應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查聲請人為38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4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1.8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12月×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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