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43-2024112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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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經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⑵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其中⑴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7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其⑵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⑴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陳又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相對人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陳又熙於本件聲請時年約為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返還代墊扶養費640,6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A01、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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