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53-2024121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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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000000000001 人即 被告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 原告阮金鶯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被告A 02 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 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查本件相對人即 原告(下稱原告)芳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3,600元(計算式:4,000元*9/10),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n bsp;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