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58-2024122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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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關於認領子女及酌定親權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4,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蔣傳正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3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蔣傳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9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331,856元【計算式:12,332元×12月×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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