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司家他-159-2024123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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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相對人即原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非訟聲請人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B(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就離婚等訴訟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包括再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抗告審均已自行繳納程序 費用,自無庸再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裁定核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黃千芸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