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司家催-159-20250210-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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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劍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9,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管 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死亡,在台無親屬,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服務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依法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曾於86年7月21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張 華尼為養子,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而張華尼已於89年8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移民署書函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華尼外,依目前所得資料,其在台並無其他繼承人,且張華尼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既未住居且未入境國內,縱為合法之繼承人,亦無法適時、有效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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