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司家婚聲-8-20241121-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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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4日結婚 ,惟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等漸生歧見,難以協調相容,更於108年起,兩人間存在諸多無法化解之歧異而反覆爭吵,聲請人於108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居處,兩造自108年9月分居起至今已逾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年9月起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到庭陳稱:「她是事先自行搬出的,事前並沒有和我說;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108年至109年間搬出的。」等語即明,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