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司家婚聲-9-20241030-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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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竟與第三人交往,並自111年2月間私自離家出走,與第三人同居,迄今未歸,現兩造已分居逾2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本院逕予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1年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不爭執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