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20-1

字號

司家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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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視同聲請人 A003 A04 A05 A06 相 對 人 A07 A08 A09 A10 A11 A13 A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元,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 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A01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與相對人 A07、A08、A09、A10、A11、A13、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A13、A07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A13、A10、A11、A09、A07、A08及A12應給付聲請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聲請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繼承人甲0預納。 382,57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A01及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03、A04、A05、A06預納 1,734,590元 第二審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聲請人即原告A01 、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繳納。 合計  2,801,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A07、A13預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甲0  9分之1  2. A06  9分之1  3. A01  9分之1  4. A003  9分之1  5. A04  9分之1  6. A05  9分之1  7. A12  9分之1  8. A13  9分之1  9. A07  45分之1 10. A08  45分之1 11. A09  45分之1 12. A10  45分之1 13. A11  45分之1 計算書: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A003、A04、A05及原告甲0與相對人即被告A13、A10、A11、A09、A07、A08、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甲0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A06、A01、A003、A04、A05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甲0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甲0。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補繳裁判費1,734,590元,並由原告A06、A01補繳。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相對人即被告A07及A13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A11、A12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甲0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0則於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A003、A04、A05、A06、A01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2,2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由已死亡之原告甲0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A06、A003、A04、A05、相對人即被告A13、A12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A10、A11、A09、A07、A08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         (二)另已死亡之原告甲0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   人A06、A01、A003、A04、A05連帶負   擔。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二)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連帶負擔。惟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78=2,064,078】。 三、第一審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支出金額及比例: (一)原告甲0:684,440元(甲0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由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聲明承受訴訟,而   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依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382,570元。 (三)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元。 (四)支出比例: 1.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1,067,010/(1,067,010+1,734,590)=38%。 2.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1,067,01  0+1,734,590)=62%。 四、相對人A07、A08、A09、A10、A11、A13、A12應各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金額分別如下: 1.相對人A1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2.相對人A1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  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  【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3.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49元:其中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  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  為19元;另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  訴訟費用額30元【計算式:49×38%=19、49×62%=30】。 4.相對人A07、A13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64,078  元部分:其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784,350  元;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  訟費用額1,279,728元【計算式:2,064,078×38%=784,350、2,064,078×62%=1,27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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