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司家聲-47-202411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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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000002 A00000000003 A000000000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7,4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離婚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業經確定,而彭陳杏春於前開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中死亡,由相對人彭仁城等三人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彭仁城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新院玉文字第1135135052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