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司家聲-52-2025010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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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馬廣慧 馬廣敏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相 對 人 馬樹珊 法定代理人 馬廣文 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1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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