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司家聲-63-20250205-2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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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讚龍 相 對 人 林世煌 林致能 林斐敏 林佳姍 林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姍、林宜宣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林佳姍、林宜宣各負擔10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087元、謄本費12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2,207元,由相對人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林佳姍、林宜宣各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應各給付聲請人4,441元(計算式:22,207/5=4,44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佳姍、林宜宣應各給付聲請人2,221元(計算式:22,207/10=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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