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司家聲-64-202411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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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請求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39961704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