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家聲-70-202410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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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 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對關於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裁定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電子謄本費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即18,069元【計算式:(7,000元+12,000元+20元)x9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0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