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司家聲-75-202502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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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皓兮 相 對 人 吳懷靖 吳懷義 吳亞陵 邱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懷靖、吳亞陵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 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皓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懷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 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 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懷義負擔;被上訴人吳懷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聲請人繳納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90,379元 聲請人繳納 3 退還裁判費 151,096元 已退還聲請人 4 抗告費用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5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吳懷義繳納 8 第二審上訴費  43,674元 聲請人繳納 9 補繳第二審上訴費 445元 聲請人繳納 10 第三審上訴費 445元 43,674元 相對人吳懷義繳納 11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94,599元。   相對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之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650元(即294,599×1/4=73,650)、相對人邱皓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825元(即294,599×1/8=36,825)。 2、相對人吳懷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聲請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元(即530×1/8=66)。 3、聲請人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之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元(即1,000×1/4=250)。 4、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依臺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吳懷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 5、相對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之各應負擔之訴訟金額如下:   (1)相對人吳懷靖、吳亞陵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900元(73,650+250=73,900)。   (2)相對人邱皓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075元(36,825+250=37,075)。   (3)相對人吳懷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834元(73,650-66+250+30,000=103,83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懷靖 1/4 2 吳懷義 1/4 3 吳亞陵 1/4 4 邱皓兮 1/8 5 邱皓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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