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司家聲-83-202411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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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明龍 相 對 人 劉夏 劉家豪 劉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仟伍佰叄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193元〈18,622+54,086-21,515(溢繳部分已退還聲請人)〉,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17,064元(51,193÷3=1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各應給付聲請人8,532元(51,193÷6=8,5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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