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司家聲-84-2024111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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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素梅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華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佰貳拾叄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6,2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即無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