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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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A04 視同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甲○○○、乙○○、丙○○、丁○○,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甲○○○、乙○○、丙○○、丁○○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部分,經查,該案件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等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爰不予列計。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A02、A03、A04及視同相對人甲○○○、乙○○、丙○○、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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