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司家聲-87-202412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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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喻開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376,425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 0號、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