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司家聲-90-2025012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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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家蓉 相 對 人 李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據調查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郵局查詢費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費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未繳納 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87,050元(51,520元+35,000元+530元):   1.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4,791,20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1,203元,相對人就4,601,203元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9萬元(4,791,203元-4,601,2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3,314元(87,050元*19萬元/4,791,203元*24/25)   2.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4,601,2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3,431元(87,050元*4,601,203元/4,791,203元*998/1000) 二、第二審證據查詢費聲請人繳納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200元(200元*998/1000) 三、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6,945元(3,314元+83,431元+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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