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家聲-91-2025010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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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連肇宏 相 對 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 對 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4,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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