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司家聲-95-2025012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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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穎嘉 相 對 人 魏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查 ,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89,1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