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司家親聲-34-2024111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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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祖母丙○○○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蔡欣耿早於丙○○○死亡,因聲請人僅得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代理人,如同時為乙○○之代理人,辦理代位繼承丙○○○所留之遺產,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1/9,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5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足部分繼承人蔡幸妙已匯付新台幣(下同)16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作為找補,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