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24-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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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 、繼承人丁○○、戊○○除戶謄本、關係人甲○○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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