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家親聲-39-20241107-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   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 本、繼承人A01、甲○○、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3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就存款部分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其他繼承人依照法定繼承比例繼承;然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0○000○號建物由繼承人陳昭羽繼承;另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黃金存摺等之價值分別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257,000元、1,938元,則均由聲請人繼承,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