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司家親聲-53-20250103-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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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辛○○ 關 係 人 庚○○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台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庚○○、戊○○、己○○分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祖父、叔叔、堂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祖父、叔叔、堂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台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