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司拍更一-2-20241024-1

字號

司拍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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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偉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稱相對人廖偉谷向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王偉旭」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云云,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債權人為「陳婉如」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17日收受後,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債權人皆為「王偉旭」,而非聲請人「陳婉如」,領款收據則僅有相對人簽章,聲請人並未提出「陳婉如」為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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