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司拍-448-202410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范莉琳 相 對 人 邱昆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外,准 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附表土地 標示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原債權人饒正藤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俟原債權人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31日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至6及建物標示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尚有1,7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 地外,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讓與土地登記原案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聲請外,其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就附表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部分,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甚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雖具狀說明因債權讓與,且債務人部分清償,抵押權合併為170萬元之債權確定云云,惟上開說明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準此,本件就附表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