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司拍-500-2024122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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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文雄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105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2,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林文雄於113年5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兄林文雄對聲請人負債1,368,233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專用)、借款契約書、林文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林文雄之繼承人,為抵押債務人暨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