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司拍-536-2024120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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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邱榮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褚萬利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褚萬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 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為113年1月30日。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112年10月4日所成立、清償日為113年1月4日之借據,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提出112年10月30日所立、清償日為113年1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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