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司拍-642-2025020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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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詹志偉 關 係 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和生前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和生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詹志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482,1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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