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司拍-667-2025020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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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560,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