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字號
司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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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