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監宣-20-2024102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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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更正聲請人為乙○○。㈡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為簽章外,並應說明分割方法及比例為何,且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若小於其應繼分,需說明該協議有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有不足,請一併提出已為找補之證明)。若有不動產請提供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 及該房地房貸或擔保剩餘金額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聲請人A01,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乙○○於同年月25日僅陳報「預計由顏偉峯百分之百繼承」,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電詢聲請人之媳李惠娟命補正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分割方案,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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