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監宣-26-2024102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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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吳陳月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因甲○○○ 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被繼承人吳志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吳志雲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吳志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志雲除戶謄本、聲 請人及受監護人甲○○○、關係人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9,228,520元。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核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2,668,423元,是被繼承吳志   雲死亡時應有遺產價值共計約16,560,097元(計算式:29,2   28,520元-12,668,423元=16,560,097元),而受監護宣告   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4,140,024元。又依聲請人於   113年年8月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   吳志雲所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A01單獨取得所有權,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   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而與選   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   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與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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