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司監宣-35-2024112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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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志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第一類之土地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否已補正,特別代理人乙○○表示無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