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司監宣-58-2025022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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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紹安 關 係 人 楊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楊金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志常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志常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均為陳志常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陳志常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志常之除戶謄本、陳志常之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志常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甲○○,共計2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