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司監宣-60-20250210-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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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家桂 關 係 人 張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潘玉環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潘玉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潘玉環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潘玉環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玉環之除戶謄本、潘玉環之繼承人張春福、張慶昌、葉金城、張家豪、張家祥、張愛卿、乙○○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潘玉環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葉金城,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張春福、張慶昌、張愛卿、張明紳之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張家豪、張家祥等8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