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司票更一-2-20241203-1
字號
司票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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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宗郁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宗郁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件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113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後發回由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續辦)。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業經聲請人提出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