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票-10134-202410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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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4號 聲 請 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慶能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聲請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1日提示,惟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於提示前即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即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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